2018年3月,张三等45名职工陆续到南京公积金中心江宁分中心投诉某劳务派遣公司未为其按时、足额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2019年5月13日,南京公积金中心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认定劳务派遣公司未为张三等45名职工按时、足额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责令劳务派遣公司为张三等45名职工补缴在职期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合计474619元。
劳务派遣公司对《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南京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
一、关于劳务派遣公司认为其并非为案涉45名劳动者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主体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劳务派遣公司与案涉45名劳动者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由此,劳务派遣公司与案涉45名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存在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同时,劳务派遣公司与案外人用工单位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对派遣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作出了约定,但未对派遣员工的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承担和缴存方式进行明确。
参照2013年发布的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制定的《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务派遣企业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时,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的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承担和缴存方式在协议中明确;未明确的,其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由劳务派遣企业承担。”
由此劳务派遣公司作为劳务派遣企业因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中未就案涉45名劳动者的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承担和缴存方式进行明确,故前述劳动者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应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故公积金管理中心经调查认定劳务派遣公司应为案涉45名劳动者补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劳务派遣公司主张其不应为案涉45名劳动者补缴住房公积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劳务派遣公司认为即使其系为劳务派遣人员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主体,但是案涉45名劳动者身份为进城务工人员,2013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南京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中才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人员及进城务工人员属于缴存对象,故劳务派遣公司自此前述细则生效之日起才负有为案涉45名劳动者缴纳公积金的义务,故补缴的相应期限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劳动者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期限止的主张。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制度系我国自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的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以国家统一政策目标指导,地,地方分别决策为原则住房公积金制度有着较强的政策性及地方特点。同时,随着实践中用工制度的变化发展以及地方政府因地制宜的解决方案,住房公积金在各类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的建制缴存的相关制度规定,有着政策性变化的特点。
具体到本案,1999年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中规定了我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对象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2006年,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京市实际,南京市制定并发布了《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该条例第四条中规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同年,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了依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制定的《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该细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职职工为下列人员:(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二)与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的劳动者。(三)经有关管理部门认定与单位有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劳动者。”
2013年,南京市人民政府再次发布了《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该细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职职工为下列人员:(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在编并领取工资人员;(二)与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的劳动者(包括劳务派遣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三)经有权部门认定与单位有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劳动者。”
根据前述文件的沿革发展可以看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均规定了“在职职工”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对象的基础上,南京市的职能部门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南京市的实际情况,在2006年制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将“在职职工”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细化,并于2013年对“在职职工”的具体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
从效力上看,2006年及2013年的《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中对“在职职工”范围的相关规定,是对“在职职工”的认定标准的具体化,便于实务中相关缴存权利义务主体的理解和把握,其内容并不违反上位法规的相关规定;从内容上看,2006年的《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第四条第一款与2013年的《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第四条第一款就“在职职工”的认定标准一致,且2006年的《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中“在职职工”的规定也未将“劳务派遣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排除在外。
由此,仅仅因为2013年的《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包括劳务派遣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的特别标注,而将该规定理解为自2013年的《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生效之日起“在职职工”的范围才包括劳务派遣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是对前述规定的片面、错误理解。
同时,也需要指出的是,在住房公积金愈来愈成为职工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情况下,根据南京市的相关规定,在“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上,职能机关因区分进城务工人员和城镇居民而在补缴认定中采用不同的执法标准,不仅不具有操作上的可行性,更是损害了劳动者平等就业、平等获得劳动报酬的基本权利。
三、关于劳务派遣公司认为为案涉45名职工补缴2008-2014年期间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而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了案涉《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由此,该条规定赋予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机关责令相关单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及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义务的职权。该条规定不包含增加单位义务或者减损单位权益的惩戒的内容,性质上不属于行政处罚。
劳务派遣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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